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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盗窃案)_银川市金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银金检一部刑诉〔2021〕4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111984********,回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某某,住银川市金某某**镇**村**队2010年6月4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2010年6月26日刑满释放。2020年11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银川市公安局金某某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13日经本院批准并于2020年11月13日由银川市公安局金某某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金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2日晚,被告人孙某某驾驶宁A****0号皮卡车到金某某通达街与宝湖路东北角被害单位宁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语竹苑项目三标段项目工地,从该工地南侧铁皮围墙下挖洞进入工地,盗窃20袋580个钢管扣件(价值2030元)后销赃挥霍。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27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丁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0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金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俊琴

                                   2021年1月11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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