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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盗窃案)_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开检一部刑诉〔2020〕201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11993********,汉族,小学毕业,务工,住河南省杞县**乡**村**组。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0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11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7日19时许,在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大街**广场**号楼**公司员工宿舍**室内,被告人孙某某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杨某某放在柜子里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卡盗走,后被告人孙某某持该银行卡在**广场某移动通讯店内POS机上分三次刷卡套取现金2700元,扣除手续费45元,在**广场1号楼**超市内POS机上刷卡套取现金200元,扣除手续费4元。被告人孙某某将以上钱款用于个人消费。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杨某某2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报案材料、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微信收款记录、情况说明、收条等;

2.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

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证人翟某某、毋某某的证言;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盗窃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合全案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孙某某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  娇

代理检察员:王东辉

2020年8月19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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