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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二部刑诉〔2020〕189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7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平塘县**镇**村**组**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被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案发时系未成年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需要,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4月26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7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在贵阳市云岩区百花大道轮胎厂旁“金梦缘商务宾馆”服务员休息间106室内,趁门未关将被害人林某某放在房间内的一部苹果牌XR型手机盗窃后销赃,经贵阳市云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情况说明、前科查询说明、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

2.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

4.现场辨认笔录;

5.物价鉴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洁

2020年5月21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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