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荥检一部刑诉〔2019〕776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31991********,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武陟县**镇**村**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武陟县。因盗窃于2019年6月18日被荥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22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扬宁,河南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郑州市荥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豫H*****面包车到荥阳市**路绕城高速东侧一加油站附近,将哈罗公司投放在此的哈罗电动助力车装于面包车上盗走,后藏匿于焦作市武陟县**镇**村家中。经华威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为3380元。现被盗车辆已追回并发还哈罗公司。
被告人孙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证言;3、辨认笔录及照片;4、现场笔录及照片;5、河南华威资产评估事务所资产评估报告;6、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无犯罪记录证明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手段、主观恶性、悔罪表现等情形,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缓刑五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荥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阮峰
2019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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