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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盗窃案)_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科检一部刑诉〔2020〕Z924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82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双辽市**委**组。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18日被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9日被通辽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8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31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在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二期西门南面由被害人罗某某经营的**砂锅居店内,盗窃一部灰色“苹果”牌“6”型手机,玉溪香烟8盒,南京炫赫门香烟12盒,汇源果汁1盒和现金人民币10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812元。

2、2019年9月3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在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二期由被害人关某某经营的**串串香店内,盗窃一部银色“苹果”牌“6”型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50元。

3、2019年9月3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在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区南门由被害人赵某某经营的**火锅店内,盗窃一部银色“苹果”牌“6”型手机,玉溪香烟1盒,呼伦贝尔香烟2盒,汇源果汁2盒。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42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法律文书;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罗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4.证人证言:张某某的证言;5.鉴定意见:价格认证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侵犯财产价值人民币1883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八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玲  玲

检 察 官:高  鑫

2020年9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现被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起诉书13份,证据目录2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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