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2827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平舆县,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花园**号楼**单元**室。2019年8月8日,因在安宁区**号门前盗窃他人电动车上电瓶被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5日0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伙同魏某某(在逃)在兰州市安宁区**号附近,盗窃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三轮电动车上的电瓶五块(安宁区价格认证中心无法作价, 被害人自报价2300元)。后孙某某在兰州市安宁区**附近销赃,所得赃款被孙某某、魏某某挥霍殆尽。
2、2019年8月5日04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伙同魏某某(在逃)在兰州市安宁区**路“**”附近的垃圾台旁边,盗窃被害人于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三轮电动车上的电瓶四块(安宁区价格认证中心无法作价,被害人自报价800元)。后孙某某在兰州市安宁区**附近销赃,所得赃款孙某某、魏某某挥霍殆尽。
3、2019年8月8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在兰州市安宁区**路**十字天桥下,盗窃被害人马某某停放在此处的小型挖掘机上的电瓶二块(安宁区价格认证中心无法作价,被害人自报价1200元)。后孙某某在兰州市安宁区**附近销赃,所得赃款孙某某挥霍殆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视频追踪截图;2.被害人张某某、于某某、马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笔录及照片;5.辨认笔录与照片;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石莉莉
检察官助理:牛利娜
2020年6月1日
附件:
1.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02页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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