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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盗窃案)_灵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灵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孙某某,女,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33199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灵石县**乡**村**号**,捕前住灵石县**镇**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经灵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3日被灵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7日被灵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灵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灵石县凤凰新城D5服装店老板余某某欲开淘宝店,便将本人身份信息注册的支付宝账号(账号为:****,绑定余某某名下农行卡62284816560********)信息告知被告人孙某某(时任D5服装店盘货员)由其管理网店。2017年8月底,被害人余某某让被告人孙某某将 ****支付宝及网店交接给王媛。后被告人孙某某趁被害人余某某不备,利用1311101****的手机号码注册支付宝后,以余某某的身份证信息进行实名认证,并绑定余某某农行卡62284816560********和62284816584********。2017年9月3日至2019年11月15日,被告人孙某某多次通过余某某****支付宝、1311101****支付宝将余银行卡内1303928.05元盗转至被告人孙某某1851444****支付宝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至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国红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晋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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