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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检一部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301198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住咸安区**镇**路**号**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孙某某驾驶正三轮摩托车窜至咸安区**镇**大道、**大道等地,趁无人之机,采取撬锁剪线的方式窃取电动车电瓶及车内财物,共作案5起,共计窃取1组农用车电瓶、3组三轮电动车电瓶及一把老虎钳、两根钢筋。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共计2280元。孙某某销赃后共计获利400 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5月25日,被告人孙某某驾车窜至**镇**大道**路段,窃取被害人汪某某的三轮电动车电瓶一组。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200元。

2.2020年5月26日,被告人孙某某驾车窜至**镇**大道**路段,窃取被害人胡某某的农用车电瓶一组。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670元。

3.2020年6月13日,被告人孙某某驾车窜至**镇**大道**路段,窃取被害人熊某某的三轮电动车电瓶一组。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845元。

4.2020年6月18日,被告人孙某某驾车窜至**镇**大道**小区门岗路段,窃取被害人严某甲的三轮电动车电瓶一组。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565元。

5.2020年6月19日,被告人孙某某驾车窜至**镇**大道**路段,窃取被害人胡某某农用车上的一把老虎钳、两根钢筋,在准备逃离时被发现,孙某某退还了赃物并赔偿胡某某200元。

案发后,孙某某的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均对孙某某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刑事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徐某某、曹某某、严某乙、候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汪某某、胡某某、熊某某、严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迎春

2020年9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咸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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