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031977********,户籍地河南省开封市,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村**号**,无业。因盗窃嫌疑,于2018年10月1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0月23日被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南山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9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途经深圳市南山区****门口的人行道上,发现被害人侯某醉酒后躺在地上睡觉,遂将候某随身携带的一个黑色小挎包盗走,内有金色苹果6手机一部、坚果手机一部、手串一串、项链一串及证件、银行卡等物。次日,侦查机关在深圳市南山区***村**坊**号***房将被告人孙某某抓获,并当场缴获上述被盗物品。
经鉴定,上述涉案财物共价值人民币315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金色苹果手机一部、黑色手机一部、手链一串、项链一串、挎包一个;2.书证:被告人孙某某的身份信息、抓获经过、缴获经过、图片说明;3.被害人侯某的陈述;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深价认定{2018}12523号)和(深价认定{2018}12542号);6.现场勘查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的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简晓璐
附:1.被告人现被羁押在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和光盘一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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