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326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夏邑县**乡**村**号。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18日被海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转取保候审。2020年5月15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海门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孙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李某某、王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孙某某2019年2月23日晚,至海门市三星镇星海路亚洲摄影工作室大门北侧场地,采取拉车门的手段,窃走停在该处的苏FR****白色起亚车内现金人民币700元和软中华香烟二包。
2、被告人孙某某于2019年3月中上旬某日晚,至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志浩村姜灶路77号弘米新派凉席门市,窃走200cm*230cm仿羽绒被子一条、48cm*74cm枕头一只,价值人民币430元。
3、被告人孙某某于2019年3月13日晚上,至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志浩村姜灶路77号弘米新派凉席门市,窃得200cm*230cm聚酯纤维被子一条、印花全棉布四件套一套后准备逃离现场时,被店主王某某发现后当场抓获。遭窃物品价值人民币310元。
案发后,赃物以及赃物折抵款已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门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李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红晖
代理检察员:苏磊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 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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