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公诉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241980********,汉族,小学文化,住河北省沧州市海兴县**镇**村。2003年7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2011年7月12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6月4日被刑满释放。2019年12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海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9日经本院批准被海兴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海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2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戴口罩来到海兴县疾控中心南侧,将李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福田五星牌电动三轮车推至福阳小区南侧胡同,使用携带的螺壁纸刀割断该电动三轮车电瓶线,盗走电瓶4块。后该车被海兴县公安干警发现予以发还被害人。经鉴定,4块电瓶价值1056元。
2、2019年7月5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骑电动车来到海兴县苏基镇李常丰村李某甲家门口,盗窃昆澎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630元。
3、2019年7月20日中午,被告人孙某某来到海兴县苏基镇苏西村呼某某家门口,盗窃白色长安牌奔奔轿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330元。
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各被害人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盗窃价值共计801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桂萍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海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随案移送物品:见清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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