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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盗窃案)_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杞检一部刑诉〔2020〕159号 

被告人某某,曾用名孙,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11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杞县,住河南省开封市杞县**乡**村****号,2006年12月22日因犯强奸罪被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1日被杞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某某利用其村里树木行务的身份,私自将本村村民孙某甲种在本村西边河堤下的四棵杨树卖掉,得款2000元钱,后经杞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孙某甲家被盗的四棵杨树价值3150元钱。案发后,孙某甲收到孙某某赔偿款31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某某拘役三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并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杞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佳

(院印)

2020年5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孙某某押杞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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