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检一部刑诉〔2020〕214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3221969********,汉族,小学肄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住秦皇岛北戴河新区**村。1993年3月24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14年1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1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6日被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0月9日转为监视居住,于2020年11月9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4日16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到抚宁区**镇**村被害人马某某、刘某某住处,索要介绍对象好处费未果离开。后再次返回趁马某某家中无人之机,将床上一部**手机及枕头下包里的人民币1100元盗走。经抚宁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850元。案发后民警将孙某某随身携带的被盗手机及人民币1000元发还给马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手机、人民币1000元照片;
2.书证:案件来源等;
3.证人证言:骆某某证言;
4.被害人陈述:马某某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秦皇岛市抚宁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7.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辨认作案地点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钱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邹素敏
检察官助理:田蕾
2020年1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监视居住于户籍地
2.案卷材料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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