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3196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沭阳县**镇**居委会**组**号,现住沭阳县**街道**小区**幢**室。被告人孙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3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6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5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2018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孙某某现因涉嫌盗窃罪, 于2019年12月15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孙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陆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孙某某,听取了被害人陆某某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办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至沭阳县沭城街道新康花园6号楼15号车库门前,采取打开车门、拽线搭火等手段,窃得被害人陆某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米黄色凤凰牌电动三轮车。经沭阳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1496元。
另查明,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涉案电动三轮车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后发还被害人陆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的涉案电动三轮车等物证;
2.沭阳县公安局调取、出具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发票等书证;
3.被害人陆某某陈述;
4.被告人孙某某供述和辩解;
5.沭阳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沭阳县公安局制作、出具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孙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海涛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件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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