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191964********,汉族,初中文化,丹阳市**重工有限公司**,住江苏省丹阳市**小区**幢**室(户籍在江苏省丹阳市**镇**村**号)。被告人孙某某曾因犯重婚罪,于1991年8月30日被丹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0日被丹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2月2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张驰、被害人朱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1日8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驶行黑色踏板摩托车至镇江新区姚桥镇**村**号后门口附近,采取牵、抱等方式窃得被害人朱某某豢养的雄性犬1只,当日在丹阳市后巷镇飞达工业园区附近销赃得款5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经鉴定,被盗犬为萨摩耶犬,价值21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赔偿给被害人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发破案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由南京市犬业协会出具的鉴定书、镇江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5.由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6.监控录像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孙某某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朱 莉 莉
附注: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赃款500元扣押于侦查机关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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