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盱检刑一刑诉〔2021〕12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11968********,汉族,户籍地淮阴区**乡**村**组,初中,个体,住盱眙县**街道办事处**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7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盱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1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孙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孙某某,听取了被害人王某甲和被告人孙某某以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孙某某至位于**街道办事处**小区西门南侧“**水果店”门前的该店抽奖活动点处,趁人不备,将王某甲放在活动点桌子下方塑料筐内的一只手提包盗走,包内有华为牌P30pro手机一部、现金10元以及钱包、口红等物。
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221元。
被告人孙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孙某某的人口信息等书证;
2. 证人孙某某、王某乙、房某某、郁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盱眙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盱眙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扣押、提取笔录;
7.盱眙县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卢 成
2021年1月18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全部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