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一部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11989********,汉族,小学文化,淮安市清江浦区**小区保安,住淮安市淮阴区**路街道**村**组**号,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被告人孙某某曾因犯强奸罪于2010年8月26日被淮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29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8日6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淮安市清江浦区承德北路“水岸名宅”小区附近正在装修的“淮城面馆”门口,采用乘人不备的手段,盗窃被害人胡某某放在店外的鼓风机一台,并以50元价格销售给房得胜。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89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调取的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房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笔录;
5.淮安市清江浦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康莉莉
检察官助理:董永清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所有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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