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孙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王某、黄某、张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4月21日告知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孙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孙某某及值班律师施某、被害人王某、黄某、张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30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至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采用翻围墙、钻窗等手法进入**花园小区**号被害人王某家中,在二楼房间内窃得现金人民币3800余元,金项链1条、钻石项链1条、钻石手镯一只、仿卡地亚手表1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198.64元。案破后,被告人孙某某近亲属代为退赔被害人损失人民币5000元。
2.2020年1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至无锡市惠山区**镇,采用划船的手法进入**花园小区,窃得被害人黄某停放于该小区**号门口的奔驰轿车内的现金人民币4000余元,苏烟(软金砂)1条,物品价值人民币480元。案破后,被告人孙某某近亲属代为退赔被害人损失人民币4480元。
当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又采用钻窗的手法进入该小区**号被害人张某家中,在二楼西房间内窃得黄金戒指1枚,物品价值人民币5756.05元。案破后,赃物戒指已依法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调取的微信记录、监控截屏、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黄某、张某的陈述;
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无锡市中恒誉金银首饰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无锡市惠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
6.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 栋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2.证人、鉴定人名单各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全部案卷材料2册、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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