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邗检刑诉〔2020〕707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71975********,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扬州市**镇政府食堂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扬州市**镇**村**组**号,住扬州市**镇**小区**幢**室。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扬州市公安局生态科技新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生态科技新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孙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孙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孙某某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25日晚,被告人孙某某通过他人改装其位于扬州市**镇**小区**幢**室的电表,使电表的读数低于实际使用量,以达到少缴电费的目的。经浙江省特种设备科学研究院鉴定,该电表线路板上R56位置的电阻被人为更换,阻值变大,使电能表基本误差达﹣82.6%。至2020年7月16日,被告人孙某某累计窃取电量20832.19kWh,电费共计人民币11005.65 元。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系统查询记录、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冷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浙江省特种设备科学研究院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国家电力资源,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朱晓芹
2020年12月15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扬州市**镇**小区**幢**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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