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一部刑诉〔2020〕660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3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镇**居委会**组**号,住常州市钟某某**街道**村委**号。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吴文伟和被害人郭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孙某某于2020年10月20日下午,在本市钟某某清潭西路国仕九礼项目部门口,采用钥匙开锁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郭某某的金箭牌电动车1辆,赃物价值人民币2220元。
案发后,赃物追回,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孙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追缴的赃物照片;
2.收款收据等书证;
3.证人马某某、田某某证言;
4.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常州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被告人孙某某的辨认笔录、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的扣押决定书等;
8.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 俊
2020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常州市钟某某**街道**村委**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 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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