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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南京市玄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玄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玄检诉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0481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山东省滕州市,住山东省滕州市**镇**村**号。被告人孙某某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8年2月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9年8月被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1月15日刑满释放;曾因盗窃,分别于2015年9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8年11月被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月1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20年2月1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13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本市玄某某高楼门33号徽派小吃店门口,窃取被害人古某某的白色爱玛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500元)并销赃。

次日,被告人孙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盗窃的电动车、钥匙等物证;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电动车行驶证、发还清单等书证;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古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南京市玄某某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8.监控录像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玄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家明

2020年4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113页。

3.涉案的电动车及钥匙已依法发还给被害人。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随案移送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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