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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盗窃案)_柯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柯检一刑诉〔2020〕2370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200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镇**村**。因盗窃于2019年10月1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12月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孙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0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绍兴市柯某区**街道**网吧内,趁无人注意之际,窃得张某某放在脚旁的白色桶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58元)。

2.2020年10月3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孙某某至绍兴市柯某区**街道**鸡仔排饭店门口,趁无人注意之际,利用车上插着的钥匙,窃得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吉祥豹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710元)。

3.2020年11月6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至绍兴市柯某区**街道**小区,趁无人注意之际,利用车上插着的钥匙,窃得唐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的豪晨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578元)。

4.2020年1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孙某某至在绍兴市柯某区**街道**小吃店门口,趁无人注意之际,利用车上插着的钥匙,窃得梁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爱立新牌二轮踏板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1870元)。

综上,被告人孙某某盗窃作案4次,所窃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521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淘宝购买记录、价格认定书、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资料;

2.证人证言:证人楚某某、祝某某证言,抓获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李某某、唐某某、梁某某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等笔录:被告人孙某某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车新波

                                2020年12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某区看守所;

2.移送检察卷一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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