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惠检刑诉〔2020〕279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1198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县**镇**村**队**号,暂住江苏省无锡市江阴市**镇**村**上**号。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孙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陈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6月17日告知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孙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孙某某及值班律师、被害人陈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6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至无锡市惠山区**路和**路路口西南角的施工地点盗窃被害人陈某一台单、三相等功率风冷柴油发电机。
经鉴定,涉案发电机价值人民币4648元。
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上述涉嫌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人员基本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陈某的陈述;
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无锡市惠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胡晶
2020年6月23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无锡市江阴市**镇**村**上**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光盘3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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