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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盗窃案)_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惠检刑诉〔2020〕279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1198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县********号,暂住江苏省无锡市江阴市********号。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孙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陈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6月17日告知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孙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孙某某及值班律师、被害人陈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6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至无锡市惠山区**路和**路路口西南角的施工地点盗窃被害人陈某一台单、三相等功率风冷柴油发电机。

经鉴定,涉案发电机价值人民币4648元。

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上述涉嫌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人员基本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陈某的陈述;

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无锡市惠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胡晶

2020年6月23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无锡市江阴市**镇**村**上**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光盘3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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