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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盗窃案)_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延市检一部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黑龙江省林口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25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林口县,现住延吉市**街,无职业。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1月13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6日由延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延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其他诉讼权利;于法定期限内告知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2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0日至2019年4月13日间,被告人孙某某在延吉市**街**酱汤馆当服务生时,在**酱汤馆内,分六次以用同事张某某的手机从手机**APP内提现到张某某的建设银行卡内,后再从张某某微信内的现金转到自己微信内的方式,盗窃张某某人民币17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于2019年11月12日在延吉市**街**酒吧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明、抓、经过、违法犯罪情况查询记录等;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3、证人谭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指认现场照片;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

此致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雄

2020年2月19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

2.卷宗叁册、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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