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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盗窃案)_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庄检公诉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251962********,汉族,初中文华,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庄河市,住庄河市**路**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29日被庄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12日被庄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并于2019年2月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经庄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5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0日被庄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

本案由庄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庄河市**院**门**康复二科32-34病房内盗窃病人家属孔某某挂在衣架上的黑色皮夹克一件,皮夹克兜内有孔某某老年证、身份证、其他证件及现金2200元人民币。被告人孙某某行窃后于当晚来到庄河市某某某烧烤店消费,并将被害人孔某某的老年证、身份证等证件丢弃在店内垃圾桶,将皮夹克据为己有,将盗窃所得现金用于日常消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3.被害人孔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人张某某的辨认笔录;6.监控录像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庄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钟  辉
代理检察员:  王双双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刑事案件听取值班律师意见表》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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