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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刑诉〔2019〕110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281982********,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池市东兰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乡和**村**屯**号。曾因犯盗窃罪被金城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2016年12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止)。因涉嫌吸食毒品,于2019年1月27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转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9年2月12日至2021年2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4日被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逮捕。

本案由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侦查机关)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孙某某系吸毒人员,无正当职业及固定收入。2018年10月至2019年1月期间,其在金城江城区实施盗窃他人财物九次,盗得手机7部均已被其低价倒卖,未能查获实物。其中有6部手机鉴定价格合计人民币13437,另盗得现金2240元,九次盗窃的事实分别为:

第一、2018年10月16日下午16时到17时之间,在金城江区**路**号**内,孙某某盗窃被害人申某某存放在**内的两部手机,一部申某某的华为麦芒手机(鉴定价值人民币1487元)、一部申某某弟弟的华为7A手机(鉴定价值人民币552元)。

第二、2018年12月10日下午19时许,在金城江区**路**号“鸿升保健馆”,孙某某盗窃被害人某某乙在沙发上的一部三星S9+手机(鉴定价值人民币5105元)。

第三、2019年1月14日下午15时50分左右,在黄某上班的鲜丰水果超市,孙某某盗窃黄某的一部华为NOVA3手机(鉴定价值人民币2302元)。

第四、2019年1月17日下午17时17分左右。在金城江区水洞加油站旁旺兴超市收银台酒柜上,孙某某盗窃韦某某的一部OPPO手机(无价格鉴定)。

第五、2019年1月22日下午17时20分左右,在金城江区**门面店柜台桌子上。孙某某盗窃刘某某一部魅影VIVOX23手机(鉴定价值人民币2801元)。

第六、2019年1月22日下午18时许,在金城江区西环路爱车保姆店前台处,孙某某盗窃江婷一部华为P9手机(鉴定价值人民币1170元)。

第七、2019年1月24日20时许,在金城江区**小区一打字复印店桌子上,孙某某盗窃李某某的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1600元及十几张银行卡、两张社保卡、一张身份证、一张驾驶证。

第八、2019年1月26日下午19时40分左右,在金城江区白马街“优裤潮品”店内收银台,孙某某盗窃现金人民币560元。

第九、2019.1.13在大洋购物广场外婆家木桶饭店内,孙某某盗窃现金人民币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书证、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检查笔录、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为吸毒而九次盗窃他人财物,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15677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孙某某系累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两年六个月左右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覃克勤

2019年8月8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在河池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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