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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刑诉〔2019〕1067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6231967********,汉族,初中文化,**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樊市宜城市**路**号,现住南宁市青某某**里**号**楼。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5日至20日期间,被告人孙某某使用私自偷配南宁市青某某仙葫东方广场人人乐超市收货部的纸皮仓库管理人员的钥匙,多次将该仓库内共计2750公斤纸皮卖给收废旧人员。经鉴定,案发时被盗纸皮价值人民币28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及照片;

7.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陆路

2019年12月5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关押在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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