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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盗窃案)_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荣检一部刑诉〔2021〕18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1261982********,汉族,小学肄业文化程度,无业,捕前暂住荣成**街道**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巴彦县**乡**村**屯,出生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巴彦县)。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8日被荣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7日被荣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2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6日被荣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荣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荣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刑事政策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孙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15日,被告人孙某某先后到荣成市港湾街道办事处**路、**路盗窃摩托车二辆,共计价值人民币56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11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到荣成市港湾街道办事处**路*宾馆停车场,将肖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价值人民币2100元的鲁******号豪爵牌摩托车盗走后,销售给宫某某。2020年11月16日,公安机关将被盗摩托车返还给肖某某。

2、2020年11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到荣成市港湾街道办事处**路**宾馆门口,将樊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价值人民币3500元的鲁******号力帆牌摩托车盗走,当行至荣成市港湾街道办事处老长途车站附近时,被他人截获后,由民警带至公安机关。2020年11月16日,公安机关将被盗摩托车返还给樊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宫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樊某某、肖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孙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公安机关依职权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孙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荣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延宗

检察官助理:周海朋

                   2021年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洪斌现押于乳山市看守所。

2.随文移交刑事侦查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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