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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盗窃案)_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146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291958********,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海阳市**工艺品厂退休职工,出生地山东省海阳市,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海阳市**路**号**号楼**单元**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海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址。

本案由山东省海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9日至9月5日期间,被告人孙某某先后到海阳市民主小区、海阳市师范小区、海阳市海麟家园小区、海阳市樱桃园小区内,采用撬楼道门、地下室门等方法,盗窃电饭煲一个及电动车电瓶共计39块,经海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被盗电饭煲和电瓶共价值人民币3449元。以上事实分列如下:

1.2019年8月29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在海阳市**小区**号楼**单元楼道内,盗窃姜某甲的台铃电动车原装电瓶四块,价值人民币384元;盗窃李某甲电动车的金超威牌电瓶四块,价值人民币240元;盗窃李某乙的天能牌32A电动车电瓶四块及台铃电动车原装电瓶四块,价值人民币1056元。

2.2019年8月29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在海阳市**小区**号楼**单元楼道内,盗窃姜某乙电动车的金超威牌电瓶四块,价值人民币240元。

3.2019年8月31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在海阳市**村街道**村**号楼**单元**号的地下室内,盗窃张某甲电动车的天能牌电瓶四块及电饭煲一个,共价值人民币565元。

4.2019年9月1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在海阳市**小区**号楼**单元楼道内,盗窃修某某的雅迪牌电动车原车电瓶四块,价值人民币240元;盗窃姜某丙的超威电动车电瓶两块及金太阳电动车一块,共价值人民币190元。

5.2019年9月5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在海阳市**号楼**单元地下室内,盗窃张某乙的英克莱电动车原装电瓶四块,价值人民币267元。

6.2019年9月,被告人孙某某在海阳市樱桃园小区18号楼1单元地下室内,盗窃隋某某电动车的天能牌电瓶四块,价值人民币267元。

被告人孙某某于2019年9月6日被海阳市公安局东村派出所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3.现场勘验、搜查、辨认笔录;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姜某甲、李某甲、姜某乙、李某乙、修某某、姜某丙、张某乙、隋某某、张某甲张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撬楼道门、地下室门等方法,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阎勤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侦查卷宗壹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壹页;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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