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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盗窃案)_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栖检部一刑诉〔2019〕191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871985********,汉族,初中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海阳市**镇**村**号,租住栖霞市**路**房。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被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被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被栖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被栖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2日被蓬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五万三千元。2019年9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栖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被栖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栖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31日9时许,被告人孙某某步行至栖霞市**镇**村,采取翻墙入户的手段进入该村村民王某乙家中窃得人民币500元。当日,被告人孙某某步行至栖霞市**镇**村,采取翻墙入户的手段进入该村村民李某某家中窃得人民币2200元。

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乙、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5.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栖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淑江

2019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栖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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