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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盗窃案)_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128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481199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及住址均系乐陵市**街道**村。2017年9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乐陵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8月3日被乐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乐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乐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18日凌晨2时许,孙某某行至乐陵市国强北侧的老汽修厂院内,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家中门洞内的一辆电动自行车盗走。2020年7月23日凌晨2时许,孙某某将该电动自行车停放在乐陵市公安局对面的网吧门口时,被刘某某发现并追回。

2.2020年7月27日凌晨4时许,孙某某行至乐陵市**路,将被害人宋某甲停放在鸿海饺子城门口处的一辆自行车盗走。2020年8月23日6时许,孙某某骑着该自行车行至乐陵市国强路口时被民警查获。

3.2020年7月30日12时许,孙某某行至乐陵市**街道**村,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村西侧耕地里的一辆变速自行车盗走。2020年8月1日,孙某某骑着该变速自行车外出时被陈某某发现,后陈某某到孙某某家中将自行车追回。

4.2020年8月12日凌晨4时许,孙某某行至乐陵市**路,将被害人宋某乙停放在阜平胡同内的一辆山地自行车盗走,之后将该山地自行车以2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串乡收废品的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郑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等的陈述;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乐陵市公安局所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陵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建宇

2020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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