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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盗窃案)_尉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尉某某人民检察院

尉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尉检一部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31988********,汉族,初中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县,住******组,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0月23日被尉某某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经尉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7日被尉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开尉某某公安局建设路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或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9日晚上,被告人孙某某在尉某某人民医院住院部15楼,将被害人杨某某放在病房门口的手提箱盗走。2019年6月29日晚上,被告人孙某某在尉某某人民医院感染科一楼西区113病房,被害人将朱某某放在病房床头的白色VIVOY53手机盗走。2019年08月16日晚上,被告人孙某某在尉某某人民医院感染科105房间,将被害人付某某放在病床床头的女式棕色挎包盗走。

孙某某于2019年10月23日被建设路派出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孙某某户籍证明证实孙某某的身份及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情况。抓获证明证实孙某某于2019年10月23日被建设路派出所民警抓获的情况。孙某某前科证明证实孙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3日被尉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的情况。孙某某释放证明证明其于2019年3月2日刑满释放的情况。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杨某某、朱某某的陈述证明其各自物品、现金被盗的情况。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在尉某某人民医院三次实施盗窃的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有故意犯罪前科,且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尉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志强

何献伟

(院印)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尉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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