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429197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山东省商河县人,户籍地为山东省商河县**镇**村**号,现住址为天津市北辰区**镇。2018年10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公安宝坻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公安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于2019年2月26日、5月13日、7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3月12日、5月27日,退回公安机补充侦查,公安宝坻分局于2019年4月12日、6月2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4月24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窜至宝坻区尔王庄镇中心台村庞某某家,盗走人民币4000余元。
2017年4月28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窜至宝坻区尔王庄镇四棵树村任某某百货商店内,盗走人民币9000余元,香烟10余条、德州扒鸡8袋、火腿肠15根等物。
2017年5月16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窜至宝坻区尔王庄镇潘套村李某甲商店内,盗走人民币10000余元、香烟7条。经鉴定,其中部分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85元。
2017年5月24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窜至宝坻区尔王庄镇景家庄刘某甲家,将正在睡觉的刘某甲脖子上戴的一条黄金项链盗走一部分,被盗部分重量为11.88克,经鉴定,被盗项链价值人民币3599.64元。
2017年5月25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窜至宁河区造甲城镇付台村张某某家晓锁土产日杂总汇商店,盗走澳明斯牌电风扇2台、汽车坐垫1箱。
2017年5月28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窜至宝坻区尔王庄镇高庄户村运某某家,盗走人民币700余元、香烟80条左右。经鉴定,其中部分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5215元。
2017年7月9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窜至宁河区造甲城镇冯台村刘某乙家便民超市,盗走人民币400元及香烟30余条。
2017年7月30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窜至宁河区造甲城镇冯台村孙某某绿叶环保超市,盗走VIVO牌X9型手机1部、绿叶牌洗发水12瓶。
2018年7月30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窜至宁河区造甲城镇冯台村冯某某家中,盗走人民币2400余元。
2018年7月30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窜至宁河区造甲城镇冯台村王某甲家中,盗走VIVO牌R15型手机1部。
2018年7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孙某某窜至宝坻区尔王庄镇冯庄子村于某甲家,盗走组装台式电脑一套。
2018年8月份一天凌晨,被告人孙某某窜至宝坻区尔王庄镇冯庄子村于某乙家新房(亦是于某丙)内,盗走三洋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经鉴定,被盗洗衣机价值人民币400元。
2018年8月2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窜至宁河区潘庄镇西塘坨村常某某经营的邵强浴池内,盗走人民币1500余元及推子1把。经鉴定,不予受理。
2018年8月3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窜至宁河区造甲城镇冯台村付某某家中,盗走人民币8400余元及香烟十余条。
2018年8月13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窜至宝坻区大唐庄东杜庄李某乙家小卖部内,盗走人民币1000元左右、VIVOY66手机一部、香烟37条。经鉴定,其中部分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410元。
2018年8月15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窜至宁河区潘庄镇朱头淀当台村王某乙经营的早点部盗走人民币1200余元。
2018年8月16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窜至宝坻区尔王庄镇小龙湾村刘某丙家小卖部内,盗走人民币400余元、香烟30条左右。经鉴定,其中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1457.46元。
2018年8月19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窜至宁河区造甲城镇冯台村王某丙家中,盗走黄金戒指1枚、铜手镯1支和铜手链1个。
2018年10月17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窜至宝坻区大唐庄镇南李庄村马某某、于某丁租住处,盗走华为Mate10手机一部、OnePlus5手机一部。经鉴定,华为Mate10手机价值人民币1250元,OnePlus5手机价值人民币900元。
2018年10月17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窜至宁河区潘庄镇西塘坨村宋某某家小卖部,盗走人民币2000余元及香烟30余条、火腿4箱。
2018年10月21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窜至宁河区潘庄镇孙庄村刘某丙经营的小卖部,盗走人民币7000余元及香烟14条。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1602.45元。
2018年10月21日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孙某某窜至宁河区潘庄镇孙庄村薄某某家中,盗走黄金项链1条、黄金戒指2枚、黄金手镯1个、银手镯1个、羽绒服1件、皮鞋1双及赠品等物。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332元。
综上,被告人孙某某盗窃22起,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67251.55元
案发后,部分被盗物品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现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自行车等物证;
1、 烟草进货单等书证;
1、 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1、 被害人刘某某等人的陈述;
1、 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1、 地质矿产测试中心检测报告等鉴定意见;
1、 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长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红建
2019年7月25日
附:
1.被告人孙长友羁押于宝坻区看守所。
2.案卷7册。
3. 量刑建议书3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