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周检诉刑诉〔2014〕94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省**市**县,住**县**镇**村**路**号,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2月17日被周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周某某看守所。
本案由周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4年6月2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3年8月1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窜至**镇**街道***摩托车专卖店,从西南角房间盗走红色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3120元。
2、2014年2月17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人孙某某趁付某某表店内无人之机将香表店的钱盒子拿走,在**镇富佳乐超市内一个卖家具的场地,孙某某将钱盒子里的大额现金装进自己口袋,将小额的五角、一元面值的钱仍放在钱盒子里,并将钱盒子丢在一个床头柜后边。后孙某某被店主等人在富佳乐超市内抓获,并被追回被盗现金和钱盒子。经清点,被盗钱款共计5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周某某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陈佳鑫
2014年7月23日
附:1.被告人孙某某现押于周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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