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朝检一部刑诉〔2020〕441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2202111973********,汉族,专科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区**号,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大街**宾馆**室。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被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因盗窃嫌疑,于2020年7月1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8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7日至7月14日期间,被告人孙某某先后至长春市朝阳区、绿园区、宽城区7家饭店,以吃饭为由,趁饭店老板到后厨下单或备菜之机,将其放在吧台、窗台、餐桌等处的手机、手表、钱包等物品偷走。经核实,被告人孙某某窃取任某某等7人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176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孙某某指认犯罪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孙某某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孙某某自愿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任某某、常某某等7人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长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意见:OPPO手机等的认定价格为人民币8785元、苹果X手机的认定价格为人民币2850元;
6.视听资料:被告人孙某某盗窃现场监控视频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林海峰
检察官助理 朱 莹
2020年9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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