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船检一部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2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榆树市**镇**村**屯**组。曾因盗窃罪于2014年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曾因盗窃罪于2015年被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于2019年10月25日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6日被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0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吉林市船营区德胜门四街坊2号楼3单元7楼,采用技术开锁方法,盗窃被害人王某某家中物品30余件,作价2205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锡纸条;
书证:抓捕及破案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前科查询、刑事判决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发还清单、辨认笔录、价格认定协助书;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鉴定意见:对本案中被盗窃的三十一件物品进行了市场价格鉴定,价值总计2205元;
视听资料:讯问笔录、搜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使用非法手段窃得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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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致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任英
2020年3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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