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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盗窃案)_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椒检一部刑诉〔2021〕73号

被告人孙某某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31985********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涡阳县****行政村**自然村**案发前暂台州市椒江区商业街南大门**公寓**室均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8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4年1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5年10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6年4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7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2月1日被逮捕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0月2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窜至台州市椒江区永安新村**幢**号外,将被害人王某某停在该处的柳州五菱箱式货车(车牌号浙JR****)车门拉开,盗走放在车内衣服口袋内的驾驶证、身份证和农商银行卡、华夏银行卡等物,后用POS机免密支付先后5次盗刷王某某银行卡内人民币计4992.9元。因POS机公司拦截其中1999.9元未到账。

2.2020年10月21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窜至台州市椒江区刻龙海鲜城停车场,将被害人徐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大众速腾轿车(车牌号浙JN****)车门拉开,盗走车内副驾驶位置前柜子里的卡包,内有驾驶证、身份证和银行卡等物,后用POS机免密支付先后3次盗刷徐某某银行卡内人民币2995元。

3.2020年10月25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窜至台州市椒江区景元路352号附近,将被害人柯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五菱小货车(车牌浙JP****)车门拉开,盗走车内副驾驶前柜子的棕色皮包,内有驾驶证、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后用POS机免密支付先后3次盗刷柯某某银行卡内人民币2996元。因POS机公司拦截未到账。

2020年10月27日8时40分许,孙某某在台州市椒江区暂住处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接受证据清单、银行卡支出短信通知、银行交易明细、转账截图、POS机交易记录、签购单、发还清单、照片不退单承诺书、消费单据、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及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及侦查人员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害人王某某、徐某某、柯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式窃取他人财物3次,价值人民币10983.9元(其中4995.9元未到账),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婉贞

 

2021年1月14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0册、随案推送电子卷宗检察卷1册;

3.本案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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