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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盗窃案)_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铁检一部刑诉〔2020〕270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283196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苏省泰兴市**镇**村**组**号。2017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6月14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2016年3月、2016年5月因盗窃行为先后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十四日、十四日。2020年3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4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报请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同意后于同年7月13日将本案指定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年6月2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3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在本市普陀区骊山路274号的菜场内,趁被害人顾某某买菜不备,窃得顾某某随身拉着的推车内的黑色钱包一只,内有现金共计人民币847.6元及粉色记事本1本。被告人孙某某得手后准备逃离现场时,被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反扒民警人赃俱获。

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所窃财物被依法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顾某某的陈述,证实其随身拉着的推车内的黑色钱包及钱包内的财物被窃的事实。

2.证人苏某某、张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入所健康检查表等,证实被告人孙某某的作案过程及到案经过。

3.书证公安机关调取制作的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录像及视频截图与被告人孙某某正面像照片互相印证,证实被告人孙某某扒窃被害人钱包的经过。

4.书证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被盗物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涉案财物被依法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的事实。

5.书证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孙某某的主体身份状况及其前科、劣迹情况。

6.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证实其犯罪动机、目的、过程及认罪态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检 察 官:邵金明

检察官助理:张烨

2020年7月20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补充材料一份,换押证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备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_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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