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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盗窃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认罪认罚(普通)

认罪认罚(普通)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胶检一部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孙某甲,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02241971********,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住山东省胶州市**镇**村**号。2008年6月18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敲诈勒索罪被胶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3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不得假释。2016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胶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胶州市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6日被胶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胶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2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6日中午,被告人孙某甲伙同孙某乙(另案处理)、孙某丙(另案处理)到胶州市胶西镇**公司办公室内盗窃一台送丝机、一台洗车泵、一台无线路由器和一台汽油发电机等物品,后经价值鉴定为人民币4460元。案发后追回洗车泵1台,价值人民币270元,管线1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同案犯供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秘窃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刑罚,适用认罪认罚普通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爱芹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孙某甲现被羁押于胶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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