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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盗窃案)_黑龙江省穆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穆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穆检一部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10851984********,汉族,文盲,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穆某某**乡**村。2017年9月24日因无证驾驶被穆某某公安局罚款500元并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4月7日因涉嫌盗窃被黑龙江省八面通林业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0日因涉嫌盗窃被穆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3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穆某某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穆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4日早上,被告人孙某某来到八面通林业局七委平房区达康路50号,趁被害人李某某无人之机,拽开窗户进入室内盗窃白酒1桶(价值人民币15元)和1元现金。案发后,所盗白酒被其喝掉。

2.2020年7月6日8时许,被告人孙某某来到穆某某福禄乡乡直,趁被害人王某某家无人之机,拽开门锁进入室内盗窃白酒1桶(价值人民币40元)。案发后,所盗白酒被其喝掉。

经侦查,被告人孙某某于2020年7月7日在福禄乡乡直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物证被盗物品酒桶照片;

2.书证被告人孙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线索来源及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情况说明等;

3. 证人孙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4. 被害人李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5. 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 价格认定结论书;

7.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8.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建议对其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穆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千玉环

检察官助理:马晶伟                                                                     2020年9月8日

附:

1. 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穆某某看守所;

2.诉讼案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能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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