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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盗窃案)_顺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顺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顺检一部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428198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将乐县,住福建省将乐县**乡**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28日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7年11月20日被将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顺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顺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1日晚上,被告人孙某某与何某某(另案处理)、黄某某(另案处理)经共谋,由孙某某联系涂某某(另案处理)驾驶拖拉机,后孙某某等四人窜至顺昌县**村“大阳公”公路旁,将陈某某等人堆放在公路旁的杉木盗走约2.6立方米,卖给他人得款人民币2340元,扣除车费后四人均分。

2019年11月7日,被告人孙某某被顺昌县公安局传唤到案,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涂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5.关于被盗杉木的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7.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法可以从轻;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有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顺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蕾雪

2020年8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顺昌县大干镇。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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