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刑诉〔2020〕214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30198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镇**市**村**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被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尚未执行)。因涉嫌盗窃罪,先后于2019年1月23日和7月17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4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7日告知被告人孙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1月17日2时58分,被告人孙某某在重庆市永川区大什字附近的“**面庄”内就餐完毕后,趁店主张某某不备之际,将张替顾客刘某某代为保管并放于操作台上的一部OPPO牌FindX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231元。
同年1月23日10时许,民警在重庆市大足区**镇**路孙某某住宅内将其抓获,并依法对其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
二、2019年9月23日0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监视居住期间来到重庆市永川区胜利北路17号1单元楼下,采用搭线盗车的方式将被害人向某某的停放在此一辆深红色的台铃牌两轮电动车盗走。当日14时许,孙某某驾驶前述电动车从永川区骑行至大足区龙水镇古南街廉租房附近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查获前述被盗电动车,后返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657元。
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购车收据、合格证复印件等书证;
1. 证人栗某某、张某某、钟某某、周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1. 被害人刘某某、向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 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7.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盗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与前罪数罪并罚。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孙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
:李新鑫 |
检察官助理 |
:熊小舟 |
2020年5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孙某某现住重庆市大足区**镇**市**村**,联系电话:1502369****
2.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两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散页材料四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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