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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盗窃案)_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检一部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3198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南省遂平县**乡**村**庄,住遂平县**小区**栋**单元。因盗窃2019年1月28日被遂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遂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0日晚20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临时起意将停放在遂平县遂平中学门口“快松果公司”的黄色松果牌共享电车盗走。2019年1月28日,该共享电车已追回,退还失主。2019年11月11日,经遂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988元。被告人孙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证明、追回的共享电车照片等;2.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3.证人闫某某、梅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证结论书;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俊超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298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黎梅香

2020年8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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