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连云检刑诉〔2020〕261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31992********,汉族,专科文化,江苏**有限公司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江苏省连云港市开发区**路**号**号楼**单元**室。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7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公司白色本田苏A6****轿车,在途径连云区**街道**社区东侧**路时,下车发现被害人李某某(男,30岁)停放路边的京FD****沃尔沃蓝色轿车,后使用弹弓将该车副驾驶车窗击碎,并采取爬窗进入内的方式,盗走车内联想ThinkPad笔记本电脑一台、苹果6Plus手机一部、行车记录仪一台、男士双肩包一个、印章合同文书及账本收据若干。经鉴定,被盗的笔记本电脑、手机、行车记录仪共价值人民币4402元。
同日下午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发破案及到案经过、车辆环检单等书证;
2.证人卞某某、刘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连云港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连价认定〔2020〕53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丁荣
检察官助理:付晓飞
2020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