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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盗窃案)_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元检一部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某某,男,196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03196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小区**号楼**室。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9日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已经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31日11时许,在赤峰市元宝山区**镇田某某经营的**玉石店内,被告人孙某某趁田某某和店员不注意,将摆放在玻璃柜台内的两块翡翠玉石盗走。田某某报案后,被告人孙某某将其盗窃所得的两块翡翠玉石还给田某某。经赤峰市元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两块玉石价值人民币2300元。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及其家属已对田某某进行经济补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孙某某单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于海飞

检察官助理:刘  迪

   2020年6月4日

附: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居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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