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黔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8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经事先踩点,驾驶其三轮摩托车至黔西县莲城街道双桥社区站前大道工地处,将车停放在该工地隔离挡板外的004县道公路边,趁四周无人之机,潜入工地350米远处铁质扣件堆放地点,使用蛇皮口袋偷装扣件,往返多次用背箩将扣件搬运至三轮车停放处装车,期间被管理工地的被害人朱某某等人发现追赶,孙某某遂弃车逃离现场。经公安民警现场清点,朱某某被盗离工地的扣件共计793个,现公安机关已追回被盗扣件并发还朱某某。经黔西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朱某某被盗的扣件价值4811元人民币。
被告人孙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处警经过、抓获经过、清点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全国违法人员详细信息、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黔西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5.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查。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侵犯了普通公民的财物所有权,价值481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在检察机关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唐山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其中公安侦查卷1册,检察卷1册。
3.作案车辆由黔西县公安局扣押保管。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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