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桐检刑诉〔2020〕152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2199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桐梓县,住桐梓县**镇**园**村**栋**单元**室,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4日被桐梓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0日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0月1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桐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桐梓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盗窃案,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桐梓县蟠龙雅苑小区,将被害人方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白色小牛牌电动摩托车盗走。经遵义中审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方某某被盗电动摩托车价值217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前科查询及刑事判决书等;2.被害人方某某陈述;3.被告人孙某某供述和辩解;4.遵义中审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某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永梅
检察官助理 汪静
2020年11月3日
附件:1.被告人孙某某现被羁押于桐梓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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