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7199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凤冈县,住贵州省凤冈县永安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凤冈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其被凤冈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孙某某于2016年因犯盗窃罪被凤冈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5月31日刑满释放。
本案由凤冈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下旬的一天16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到永安街上赶场,因为没有钱花销便起意盗窃。孙某某窜到永安**道时,发现被害人朱某某的住宅地下室门是开着的,其通过地下室进入朱某某家中,在二楼朱某某的母亲罗某某的卧室里盗得现金410元后离开。
2、2020年7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再次到朱某某家盗窃,其通过朱某某家地下室进入住宅内翻找钱财,孙某某在朱某某女儿朱某乙的卧室盗窃500余元现金,在朱某某父亲朱某甲的卧室盗窃1200余元现金后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赃款现金人民币134元;2、书证:程序性文书、人员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到案说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等;3、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辨认、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孙某某属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何崇敏
检察官助理 李 薇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凤冈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