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2月24日退回兴义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兴义市公安局于2020年1月6日重报本院审查起诉。因案件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020年2月8日至2020年22日),被告人同意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4日8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兴义市东南渠干菜市内趁杨某某买菜不备时对杨某某手提包内的手机进行扒窃,杨某某发现后转身抓住被盗的手机、用手抓住孙某某背的单肩包,孙某某逃跑时将杨某某拖倒在地,杨某某报警后,孙某某被兴义市公安局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魅族牌魅蓝E手机价值人民币2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方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兴义市价格认定结论书:(2019)456号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因犯盗窃罪刑满释放后又犯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结合本案案件事实和证据,对孙某某犯盗窃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江
2020年2月11日
附:
1. 案卷材料一册;
2.起诉书八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刑事案件证据开示清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 换押证、适用简易程序各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