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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677号 

被告人孙某某,绰号无,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81957********,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区**镇**村**组**号,捕前无固定住址。曾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被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被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被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继续追缴5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被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6月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 20日被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7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3月2日被兴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4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15日被本院审查批准逮捕,于次日由兴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盗窃案,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日8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兴义市东南干渠菜市场内尾随被害人丁某某,趁丁某某不备之时将其裤包内的一部玫瑰金色 Iphone牌6SPLUS型手机盗走,并以80元的价格销赃给兴义市盘江北路邮电大楼回收二手手机的张某某,11时许,孙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被盗手机现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兴义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玫瑰金色 Iphone牌6SPLUS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无;

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兴义市价格认证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

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鉴定意见:无;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勘验笔录;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合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某具有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盗财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减少了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理,建议对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安进

检察官助理 王  艳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据开示清单》一份 ;

    5.《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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